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宥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的二之㈩第6行之「諭知緩刑2年」,應更正為「諭知緩刑5年」。
㈡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B-2、B-4至B-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B-2、B-4至B-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的二之㈩第6行記載之「諭知緩刑2年」,但判決主文已諭知被告緩刑伍年,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之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故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諭知緩刑5年」。
㈡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記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B-2、B-4至B-5所示之物,均沒收」,但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的之三已說明附表二之B-6,依被告翁宥傑供稱係由詐欺集團提供予做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堪認被告翁宥傑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故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B-2、B-4至B-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