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珩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杰廷律師
- 被告
- 陳與翔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謝其栩(原名謝銓)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欣怡
- 選任辯護人
- 陳伯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仁律師
- 被告
- 許瀚仁
- 被告
- 廖怡婷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志珩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㈡已諭知上開被告所判處之罪刑係依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由此可知,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為之記載,顯係單純違誤,此部分之違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記載。 均更正為「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