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仲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受有未明示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異常,經診斷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有腦部功能障礙與感覺/知覺變異特徵,故被告認知功能明顯影響判斷力,推估因上開疾病,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3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92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