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9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竊取之遙控器已經返還被害人蔡怡宣,並與告訴人林昱君達成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林昱君之意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 、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現 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上開遙控器,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被 告 林明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右因需錢孔急,得知其同居女友蔡怡宣工作之財廣進彩券行店(臺中市○○區○○路00號)保險箱平時存有營業所得與 尚未兌換之高額中獎彩券,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乘蔡怡宣未即注意之時,私自紀錄蔡怡宣儲存於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之財廣進彩券行保險箱密碼,再於同日2時前2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居處,乘蔡怡宣睡著之際竊取蔡怡宣所保管 而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遙控器得手,再於同日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上開鐵捲門 遙控器開啟財廣進彩券行店鐵捲門後,進入財廣進彩券行店以上開密碼開啟店內保險箱,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竊取得手。嗣經廣進彩券行負責人林昱君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林明右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害人林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怡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被害人蔡怡宣保管之財廣進彩券行鐵捲門遙控器之事實。 4 財廣進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36,596元及中獎之面額23,88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蔡怡宣保管之鐵捲門遙控器及竊取財廣進彩券行店內現金及中獎彩券等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