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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
    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
    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U0000000號)第二聯即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邱佑岳」之簽名,即
    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
    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成立偽造署押
    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
    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邱佑岳」之署押,及冒用邱佑岳之名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
    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
    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被告所偽造者,除移送聯外尚
    有複印於存根聯上之署押,起訴書漏未敘明於此,亦有未洽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偽造「邱佑岳」簽名1枚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U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邱佑岳」之簽名各1 枚(移送聯、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寒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邱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忠無照酒後騎乘其友人陳嘉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9時2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因擔心遭警開
    立罰單或查獲酒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
    其友人「邱佑岳」之名義,先後接續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造「邱佑岳」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彰「邱佑岳」本人
    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邱佑岳及司
    法機關對於刑案行為人調查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經邱佑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佑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為本案全部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佑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謊報其為邱佑岳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陳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 之事實。 
二、按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
    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
    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
    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
    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
    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
    單上,偽造「邱佑岳」之署名,因該等文書分別係承辦員警
    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
    掩飾身分而冒用「邱佑岳」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
    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裁罰結果,皆無異議,僅係作為簽名
    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
    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等部分所為,均係偽造署押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嫌;另被告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受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名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
    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之機會,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末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偽造之「邱佑岳」簽名2枚,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