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號之1(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實施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叁、肆所示之犯罪行為(常業竊盜部分係恃此維生,資為常業,且有犯罪之習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之起訴法條,依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係「累犯」,據上論斷欄亦援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其事實欄及理由內均未見記載有關此項認定之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資料,已非適法;且屬其事實欄構成部分之附表,其中附表壹-三一㈡、貳-
一、三至七、叁-五至十一、十三、十五、肆-一內,均漏載犯罪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壹-六僅記載「取」,而漏載「竊」,貳-八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叁-一至五、八至十及十二均漏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皆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既記載「常業竊盜部分係恃此維生,資為常業,且有犯罪之習慣」(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乃其理由內僅說明認定上訴人成立常業犯,並依竊盜罪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既未就上揭犯罪習慣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未援引上揭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則上揭犯罪習慣似屬贅載,致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不可不辨。原判決未就其附表叁-六及七所載恐嚇取財之犯行,究係成立連續犯或接續犯予以說明,實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且就其認定之事實以觀,其中各該次恐嚇取財行為尚未取得全部款項前,分期得財之作為,固可認屬接續犯,但其先後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陳達桂、謝卓寰恐嚇取財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七頁,附表叁編號六及七),原判決仍僅論以單純一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而非連續犯或併罰之數罪,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㈢、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五行),冒名應訊,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李秋安」署名並按捺指印(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前半部分),乃竟於理由內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其附表所示論罪法條及據上論斷欄亦均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作為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第十二頁第八至十一行),同有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九及十之犯罪時間,分別認定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同年十二月十日(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但據被害人孫建文所供,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四七三頁),另被害人朱進法則指稱其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遭竊(見同上卷第四六四頁),參諸第一審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查獲……並經警移送……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另案殘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顯見原判決上揭事實認定要與卷內證據資料尚非完全相符,核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恐嚇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竊盜罪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再原判決認其附表叁編號十一及十二部分之「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似有贅載「行使」二字之情,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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