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傑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8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李安棋亦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倘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亦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再參以被告本案雖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其量刑仍宜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8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2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間內,
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李安棋(涉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
棋。嗣經警查獲李安棋施用毒品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安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11
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證人李安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
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被告涉犯上揭轉讓禁藥罪,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如起訴後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