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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欣怡許翔甯劉依伶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翔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107 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67、9815、9816、11089 、13235 、13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確定判決,因原判決所憑,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致原判決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事。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翔証(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2985判決有期徒刑(販賣二級毒品,2 年及持有二級毒品,3 月),惟上述判決,就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6 瓶(扣押物品編號14至19)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在案。另本案件,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5日經警查獲,當日將聲請人採尿送驗,有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伽瑪羥基丁酸,均呈陽性反應。就吸食之犯罪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裁以勒戒處分,聲請人並於107 年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將聲請人轉服勒戒,並勒戒成功,裁以吸食二級毒品部分,不起訴。(有受刑人刑案紀錄可查)聲請人認為本案件經地檢裁以勒戒,並已執行完畢,吸食部分裁以不起訴,而吸食為高度行為,因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此為想像競合之情境犯罪,自不應再論處聲請人持有二級毒品之判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於113 年7 月9日當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00 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須該原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該款係指原確定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自不包含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包含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所為坦承犯罪事實之供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敘明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致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故提起再審等語;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稱: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寫我無故持有這項毒品,但警察當初沒有問我是要自己使用還是做什麼用的,我當初是自己使用,我覺得判「無故持有」不太合理,他們只是看我有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去查原審判我所持有的這項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是否有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然聲請人前揭所陳核與原確定判決憑以判斷之所謂「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無涉。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所提及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之裁判,而審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原確定判決亦未依憑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聲請人所為主張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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