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
- 抗告人
- 林澤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依同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僅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始得以該解釋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
二、抗告人林澤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論處罪刑,上訴本院後,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第二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民國109年6月19日公布前已判決確定,抗告人並非該解釋之釋憲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該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抗告人自不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雖援引本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意旨,惟係採用關於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綜上,抗告人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