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廢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7 年 08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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