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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唐中興蔡至峰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一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8、43094號、4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俊一及其網友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黃冠傑」之成年人(下稱自稱「黃冠傑」)均明知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俊一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與自稱「黃冠傑」聯繫寄送境外快遞包裹事宜後,約由自稱「黃冠傑」以不詳方式於境外取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後,自境外將上開毒品以郵寄包裹方式運輸至臺灣,郭俊一則負責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地作為收件地址,並代收裝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包裹。嗣自稱「黃冠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重量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將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裝在包裹內,再委託不知情之香港地區郵務業者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該包裹自香港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且填載「陳文春(林俊吉)」為收件人、郭俊一上址居所為收件地址;自稱「黃冠傑」復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陳文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委由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作業事宜。待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裹運抵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官員於112年4月17日察覺該包裹內疑似夾藏毒品,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經鑑識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初步篩檢,其篩檢結果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偵辦,檢調人員乃決定仍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進行投遞。嗣該包裹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於112年4月25日9時54分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送至郭俊一上址居所,待郭俊一簽收該包裹後,郭俊一旋遭現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郭俊一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應允為自稱「黃冠傑」收取包裹,且於上開時、地簽收領取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也不知道包裹是從海外寄來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自⒈被告於案發後曾激動質問自稱「黃冠傑」:「你不是說化學物品包裹幫你收是合法的?」、「怎麼會害我被警察抓去?」,自稱「黃冠傑」卻搪塞閃躲被告之質疑,⒉被告於為警逮捕後,為自證清白而配合警方聯繫自稱「黃冠傑」,⒊被告提供真實居住地址予自稱「黃冠傑」、被告接收指示刪除案關對話紀錄等情,可知被告確實不知悉其所代收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簽收者係空包裹,本案第三級毒品於同年月17日即遭查扣,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與自稱「黃冠傑」聯繫,約由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代收自稱「黃冠傑」寄送之包裹。嗣自稱「黃冠傑」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重量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以上揭方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裹寄送來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官員於112年4月17日察覺有異,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經鑑驗後確認該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偵辦。被告於112年4月25日9時54分許,簽收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投遞之收件人為「陳文春(林俊吉)」、收件地址為被告上址居所之包裹後,旋為警逮捕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0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調查官職務報告1份檢附包裹相關個人資料、車輛違規紀錄等佐證資料(見他卷第33至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7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13號函、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各1份、本件包裹簽收單據1紙、本案郵包採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29至31、57、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經送驗後(重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驗得含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8.1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7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證,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簽領之包裹為空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407至410頁),惟查,自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見偵卷第21頁),調查官詢問:「現在時間13時20分,本處將繫案毒品包裹進行啟封,並將扣押物編號重新編號A-1及A-2,編號A-1為第三級的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編號A-2為收件人『林俊吉』之國際包裹包裝盒,上開扣押物自繫案郵包內取出之毒品及郵包外包裝,並經你檢事後簽名蓋章,你是否瞭解?」,被告答「(經檢視後作答)瞭解。」,另觀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郭俊一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卷第49頁)如下所示:「一、時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二、地點: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

三、原封人員:

甲、當事人:郭俊一﹝身分證字號:(詳卷)﹞

乙、承辦及會辦人員:調查官(姓名詳卷)

四、啟封經過情形:

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4月17日檢查自香港郵寄來臺之國際郵包……,經本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總計毛重60公克。經原封人員驗看項次第1號及第2號貨物密封無誤當場啟封整理編號。

乙、自本日13時20分開始啟封至同日13時27分完竣後編號A-1至A-2號。

五、扣押物如附表明細:A-1 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A-2 收件人『林俊吉』之國際包裹包裝盒(郭俊一簽名及指印)」核與上開筆錄內容相符,足見本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包裹係於被告為警逮捕後,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始開拆並重新編號為「A-1 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A-2 收件人『林俊吉』之國際包裹包裝盒」。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投遞者係空包裹。基上,堪認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投遞予被告簽收之包裹,乃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密封包裹,且該包裹係於被告遭逮捕後,於上揭調查處臺中站始啟封供被告確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簽收者係空包裹等語,尚難採信。

㈢查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之物,取得不易、價值不斐,倘可順利入境臺灣,參與運輸者均當可謀取暴利。又運輸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尤以自境外走私至我國境內者,因需通過關務署之檢查方能入境,自更需有縝密計畫如何完善之包裝及規劃起運、接運等環節以利運輸毒品。且未免徒增不必要之風險,運輸毒品者除事先須仔細規劃外,參與計劃者,當亦知悉其等係為遂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舉,否則若有冒失者不慎暴露消息,勢必增加檢警查獲之機會。又其中接運毒品者之角色,既攸關是否能順利終局取得毒品,自屬最為重要之一環,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任務。此外,於使用非共同正犯本人姓名作為包裹收件人之情況,接運毒品者除須掌握該裝有毒品之包裹將於何時間區間抵達收件地址外,亦須瞭解該包裹所載之收件人姓名,以求順利收受包裹。否則,若接運毒品者不知該毒品包裹上記載之收件人資訊,該運輸抵達之毒品即可能會遭接運毒品者誤認係投遞錯誤、非該處住戶之包裹而拒絕簽收。甚至,在該收件地址尚有其他不知情之同居人之情況下,該接運毒品者更須隨時待命,以免該毒品包裹遭不知情之同居人以查無此人為由退運,致使功敗垂成,或該毒品包裹遭該同居人所誤領,致該不知情之同居人無辜受累而為檢警調查。是以,關於接運毒品乙事,實有賴具相當信賴關係之共同正犯間相互配合、密切聯繫,方能克竟其功。從而,被告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知悉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自稱「黃冠傑」有告訴我要從大陸地區運輸在大陸是管制物品,但是在臺灣不是管制物品之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且衡情參與運輸毒品者應知悉其等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境外走私至臺灣。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自境外輸入臺灣等語,尚難採信。

㈣查被告於本案包裹送抵時即予簽收,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必已事先從自稱「黃冠傑」處得知本案包裹收件資訊,方會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等候收受包裹,且於該收件人姓名為「陳文春(林俊吉)」之本案毒品包裹送達時,毫不猶豫簽收該包裹;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收件人「林俊吉」是自稱「黃冠傑」隨便取的,所以簽收包裹時,我就知道這是自稱「黃冠傑」要我代收的包裹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亦徵被告知悉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審酌被告作為本案毒品包裹運抵國內之第一位接應者,其角色於運輸毒品計畫中,當屬重中之重,自無可能委由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任務,並參以被告前揭順利配合收受本案包裹之情節,足見被告與自稱「黃冠傑」間有密切聯繫往來,對於自稱「黃冠傑」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計畫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且知悉其等所欲遂行自境外運輸毒品抵臺之計畫。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稱「黃冠傑」表示之後再派人將我所代收之包裹及我替他採買之化學儀器等一起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9、20、126頁、本院卷第405頁),並有被告住家化學器具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足見自稱「黃冠傑」之後將委派他人前來收取上開毒品包裹及其為自稱「黃冠傑」代購之化學器材,被告上址居所僅係本案毒品包裹之「中繼站」之一,而非最終目的地。衡以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逕行送往最終目的地或該目的地附近以利隨時收領,實無必要以迂迴輾轉方式,委請專人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再轉交與第三人收受,倘非自稱「黃冠傑」所寄送並由被告收領之包裹內容涉及不法,應無大費周章為此安排,設立「防火牆」,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之必要。又查本案包裹所載收件人姓名並非被告,此亦與一般寄收包裹之常情有違,若非該包裹內藏有不法物品或事涉不法,而須掩人耳目、躲避追查,實殊難想像有何以他人姓名作為收件人之必要。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方須以前揭違背常情方式運輸傳遞包裹。

㈤另佐以被告為警逮捕時,配合警方聯繫自稱「黃冠傑」時,自稱「黃冠傑」向被告稱:「好,那,你現在,他一直,他現在意思是說,看你那邊能否照相(台語音)說安全收到了」,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稱「黃冠傑」言談中所稱之「他」,係指要來取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查本案涉及運輸毒品而有為檢警查緝之風險,由自稱「黃冠傑」直接交代被告向即將前來取貨者說明「『安全』收到了」乙節觀之,益見被告為知曉本案內情之人。換言之,若為裝有日常生活用品之包裹,自稱「黃冠傑」實無須請被告向即將前來取走包裹者說明「安全」收到包裹。自稱「黃冠傑」之所以如此交代被告,顯係因運輸毒品本即存有極高風險,始須為前揭言詞表示。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與自稱「黃冠傑」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為自稱「黃冠傑」說他被通緝,怕被警察追蹤,叫我要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1、12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自稱「黃冠傑」的對話均已刪除,因為通訊軟體Telegram會自動刪除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對於其與自稱「黃冠傑」對話紀錄遭刪除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若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係依自稱「黃冠傑」刪除案關對話紀錄,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對於本案確不知情而自認係收受合法包裹,該對話紀錄或屬對其有利之證據,豈有任意刪除之理。被告此等依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反而與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常有固定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以湮滅案關事證、躲避查緝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知其所為涉及犯罪,而與自稱「黃冠傑」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明。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要無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一般人接受他人委託事務時,往往會依對方要求辦理而不質疑背後原因。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委託人即自稱「黃冠傑」指示刪除對話,不知道刪除原因係為掩蓋毒品犯罪等語,亦難採信。

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在司法警察監控下,聯繫自稱「黃冠傑」,欲向警方提供本案毒品包裹來源;其復於交保後,另以他人手機登入臉書聯繫自稱「黃冠傑」,其等對話如下所示(A:被告;B:自稱「黃冠傑」):A:你不是說化學物品包裹幫你收是合法的?B:怎樣了嗎?A:怎麼會害我被警察抓去?B:對阿。A:要不然他怎麼說什麼疑似K他命,家裡很多警察來,是怎樣?B:哪有可能啦。(略)A:沒有,你、你說、幫你收的時候那是合法的,現在變成違法的,我現在還有之前大麻的案件在進行,這樣我會變很嚴重你知道嗎?B:哪有可能。A:難不成我要騙你嗎?我才剛回來。B:你剛回來?A:我昨天剛回來,昨天交保的,昨天晚上交保的。(略)A:就包裹被警察收去,他們說裡面的東西疑似是什麼K他命啊。B:不可能啦,我跟你說那是合法的。A:合法的?我家剛被警察搜索,你現在害我又多一條,這樣怎麼對?你那時叫我幫你收這個包裹,收一收變成,我不知道,變成有事情,你那時候跟我說是合法的,幫你收一下沒關係,現在變成這樣。(略)A:我今天才因為大麻案件開庭,如果這件又成立,我毒品累犯,你這樣是在害我,你叫我幫你忙,變成你在害我。B:我怎麼知道。A:不然,那你為什麼騙我說那是合法的,叫我幫你收?B:以後再跟你說,以後再說、以後再說。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11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308至320頁)。惟查,被告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之動機多端,例如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淡化自身參與程度等情,均有可能,實難逕以被告願供出或配合調查自稱「黃冠傑」,即認被告非本案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於交保後以前揭言語質問、指責自稱「黃冠傑」,然此均為案發後之對話,且究非於司法警察監控下所為,則該等對話所呈現之情狀是否可信,實堪存疑,尚難據前揭對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選擇以真實居住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僅係犯罪手法精細程度之區別,且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體評估,實難以被告係提供個人居所地址,即逆推被告並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㈦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自稱「黃冠傑」係本於自境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包裹於運抵來臺後,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官員通報並為警查獲,復於司法警察監控下,由新竹物流人員將前揭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運送至被告上址居所,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生運輸毒品犯罪既、未遂之問題,亦非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情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案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為未遂犯等語,容有誤解,尚不足採。

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檔名「MAH00262.MP4」影片結束後、檔名「MAH00263.MP4」影片開始前之錄音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後,該處函覆稱無該等錄音資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5年1月14日航中緝字第1155250154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頁),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3項)。」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查被告、自稱「黃冠傑」推由自稱「黃冠傑」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溴去氯愷他命包裹自香港地區寄出,嗣該包裹寄送來臺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官員察覺有異,移請檢警偵辦,被告則於11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溴去氯愷他命包裹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起運時,至112年4月25日被告於上址居所領取上開包裹遭查獲為止,均屬於被告、自稱「黃冠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且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自稱「黃冠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該包裹於運抵入境來臺後,即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㈡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自稱「黃冠傑」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稱「黃冠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香港、國內郵務業者、證人陳文春運送本案溴去氯愷他命包裹,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9月13日航中緝字第1135254489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9月18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748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律112偵20298字第11391192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83、185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運輸次數、運輸數量、有無犯罪前科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查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嚴厲禁止,本應嚴加非難。衡諸我國政府近年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亦時常出現查緝毒品運輸等各類犯罪之報導,被告對我國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與自稱「黃冠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即溴去氯愷他命,且本案運輸之溴去氯愷他命驗前淨重為48.85公克,雖較大型、中型毒梟或跨國運毒集團而言,數量非高,然亦難認屬於零星或極少量之運送,實非情節輕微,且對於人民身心健康、國內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非輕;再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客觀上實難認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與自稱「黃冠傑」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自香港地區寄送來臺,並由被告先行收取,雖幸於入境時即遭查獲,但對於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分工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0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自稱「黃冠傑」聯繫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重量如附表編號3「說明」欄所示),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運送標的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自稱「黃冠傑」聯繫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行動電話1支  3 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郵包1個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 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48.85公克(驗餘淨重48.04公克,空包裝重16.81公克),純度78.02%,純質淨重38.11公克。 ⒉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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