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的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二之㈠之3」之記載,應更正如下:「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二之㈠之3」之記載,因幫助犯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應為7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應為5年,顯係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應依職權更正如下:「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