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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第22-23行「宣告緩刑2年」乙語,均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業已諭知「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見原判決主文),理由欄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頁),而本院係依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依比例宣告緩刑期間,觀之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期間非短,故本院並無諭知緩刑期間之最短期間(即2年)之意,從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第22-23行「宣告緩刑2年」乙語,係屬誤載,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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