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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德鑫

  • 被告
    陳呂翔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漢」識別證壹只、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 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宏祥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後在其上登載資料及偽簽「陳偉漢」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漢」識別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1紙,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漢」識別證1只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偵訊供稱獲得報酬1萬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66號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Telegram暱稱「螺絲」、「翁家偉」、「林泰佑」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偉漢」,攜帶不實偽造之存款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按次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 酬。詎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嗣乙○○觀覽後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張怡 婷」為LINE好友,渠等即慫恿誘使乙○○使用「宏祥E策略」 作為投資之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乙○○因此陷 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陳偉漢」識別證圖片檔,由丙○○自行列印製成 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收據,復於113年9月13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旁,當場向乙○○出示偽造 之識別證,並交付其偽簽「陳偉漢」署名1枚之投資存款收 據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偉漢」、「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另向乙○○收取 投資詐騙贓款100萬元,得款後復依照「螺絲」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之某車輛後方,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翁家偉」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交付報酬1萬元予丙○○。嗣經乙○○欲申請出金時遭詐騙集團 拒絕,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告訴人拍攝「陳偉漢」識別證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張怡婷」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螺絲」、「翁家偉」、「林泰佑」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100萬元,核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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