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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欣怡郭勁宏許翔甯

原告
吳毓芬
被告
張秀如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地址)

上列原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李承祐等詐欺等案件,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吳毓芬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李承祐等詐欺等案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張秀如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故原告非被告張秀如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張秀如與李承祐、許崴翔是否共同犯詐欺等犯行而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張秀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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