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
- 原告
- 魏春蓮
- 被告
- 沈岳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魏春蓮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沈岳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詳見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係起訴楊憲章為被告,並未起訴沈岳樑為被告,是就被告沈岳樑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沈岳樑與同案被告楊憲章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沈岳樑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沈岳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