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關於「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
食器、藥鏟各1支予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之記載,應
補充為「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1支予
警查扣,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及補充說明:
⒈被告鄭思元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
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
,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
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
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於員警偵辦其竊盜機車案件過程中,
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供員警查扣,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ㄧ分局刑案呈報單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
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為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
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經鑑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報告日期)報告編號5303D012、53
03D013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
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而難以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
,依據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2
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調查其涉嫌之竊盜案時,
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1支予警查扣,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2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1支(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暨扣案證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存卷可考。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竊盜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藥
鏟各1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並未提供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