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明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明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L-00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有關「龔明志於113年12月11日9時31分前不詳時間,由不詳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龔明志,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餐廳用餐,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靠近永福路與永福路118巷口)紅線上,於113年12月12日經民眾向警方檢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期間龔明志於113年12月11日9時31分前某時,使用該車上路,並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永福路118巷之交岔路口紅線及行人穿越道上,而於同年12月12日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另於114年1月8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由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龔明志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餐廳用餐,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龔明志於偵訊時之自白。
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PK-68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本案偽造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31分前某時起,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至114年1月8日22時30分許,本案車輛遭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吊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受其委託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之不詳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宗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車輛牌照吊扣,竟為圖便利,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而懸掛於車輛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金龍,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含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
被 告 龔明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志於民國113年11月底,明知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經吊扣,仍與不詳友人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詳友人透過蝦皮購物網站
,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AZL-0068號車牌2面(該車號屬於
吳金龍【未提出告訴】所有,於114年4月22日變更為BZG-83
81號),懸掛在APK-6825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再駕駛該部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金龍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龔明志於113年12
月11日9時31分前不詳時間,由不詳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龔明志,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餐廳用餐,而將該部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靠近
永福路與永福路118巷口)紅線上,於113年12月12日經民眾
向警方檢舉。龔明志因積欠裕融公司貸款,行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受裕融公司委託,於114年1月8日2
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拖吊取回該部
自用小客車時,核對車身號碼,發現懸掛之車牌號碼與登記
車牌號碼不符。吳金龍於114年1月9日,收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察覺有異,於同日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4年6月27日向行將公司取得扣押偽
造之AZL-0068號車牌2面,因而查知上情(按:APK-6825號
自用小客車已於114年2月19日由宏騰車業拍定,變更車號為
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明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所有之AZL-0068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內裝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H00403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及民眾檢舉
錄影畫面照片。
(五)114年3月4日、114年7月14日及114年8月14日裕融公司陳報
狀
(六)行將公司於114年1月8日拖吊時現場照片。
(七)114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八)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群鑑字第N071701號
(號牌)鑑定報告(含偽造AZL-0068號車牌照片)
(九)BZG-8381號(原AZL-0068號)及BYH-3381號(原APK-6825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四、扣案之偽造AZL-00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