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兆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暨商品價格標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權損害之輕重,並衡以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個人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霓淨思1%高效緊緻A醇乳霜」1個、「目荻彩色日拋6入薔葳粉灰-7.00」1盒等物品外,其餘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又上開未發還予告訴人之物品價值,分別為1,500元、199元,此有該等商品價格標籤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本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支付6萬元之和解金,且和解金額明顯高於前開物品之總價值1,699元(計算式:1,500+199=1.699),足認被告支付之和解金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0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店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置於販售架上之「DR.WU 超逆齡肌因前導精華露」2瓶、
「DR.WU 超逆齡肌因再生精華」1瓶、「霓淨思1%高效緊緻A
醇乳霜」3個、「舒特膚舒新雪潤B5修護精華30ml」1瓶、「
CeraVe長效潤澤修護霜」1瓶、「雅漾舒護活泉水買大送小
組300ml+50ml」1組、「珂潤Curel潤浸保濕深層卸妝凝露13
0g」1瓶、「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1瓶、「小林製藥疤
脫諾疤痕護理乳膏未滅菌14g」1瓶、「目荻彩色日拋6入薔
葳粉灰-7.00」1盒、「目荻彩色月拋2入栗栗烤奶-1.00」1
盒、「目荻彩色日拋6入琥珀眼淚-1.00」1盒、「蕾美日拋
隱形眼鏡10入-午夜星空0.00」1盒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
經該店經理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除被告
竊得之「霓淨思1%高效緊緻A醇乳霜」1個、「目荻彩色日拋
6入薔葳粉灰-7.00」1盒以外商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另被告業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