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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9月1日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3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3月8日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2033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A0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40分許,
    為警發現精神萎靡並自承有施用毒品,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C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1年9月1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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