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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其閾值濃度極高,足見所施用毒品之數量非少或純度非低,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卷第65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66、127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30、131、132、13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
    ,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因另
    案涉嫌竊盜,為警當場逮捕,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殘留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其所涉竊盜,另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印象最後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什麼時候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
    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113年度保管字第6234號),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
    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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