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罹患腦中風、糖尿病及肺炎,迄今仍口齒不清,無法正常言語溝通,亦無法自立行走,仰賴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蔡金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黃建國等2人,致黃建國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黃建國等2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國、盧育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金章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借
給一位叫LINE暱稱叫「韋思」的人,伊跟他是在臉書上認識
,閒聊一陣子後「韋思」問伊有沒有帳戶,他說要跟伊結婚
,要匯錢給伊,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伊誤以為真,
就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因
腦中風,自113年1月16日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
中慈濟護理之家(下稱台中慈濟護理之家),迄今仍口齒不
清,無法正常言語溝通,亦無法自立行走,仰賴鼻胃管灌食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台中慈濟
護理之家函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法到庭陳述乙節甚明。而被告於警詢
中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惟上開郵局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國
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建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否認犯行,僅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之量刑範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因無法言語、無法自立行
走,仰賴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
助照顧其飲食及起居生活,目前安置在台中慈濟護理之家等
情,請審酌上情判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依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時 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黃建國 假投資(臺灣大眾商品交易所)真詐欺 112年10月20日10時9分許 20萬元 2 盧育翰 假投資(電商平台)真詐欺 112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