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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田德煙黃光進王曼寧

原告
張淑賢 (年籍詳卷內資料)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告
謝馨儀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張淑賢(下稱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財物損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除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以外,另提出各項費用之支出單據影本為證據,與本案刑事案件證據不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斷,衡情亦須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案刑事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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