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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簡志宇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俞建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鍾勝樺
曾柏翰
邱威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肆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承偉、俞建豪、鍾勝樺、曾柏翰、邱威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古承偉、俞建豪、鍾勝樺、曾柏翰、邱威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5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被告鍾勝樺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古承偉、邱威堂皆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被告俞建豪、曾柏翰則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鍾勝樺、邱威堂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古承偉、俞建豪、曾柏翰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鍾勝樺、邱威堂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被告古承偉、俞建豪、曾柏翰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5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美金」、「頑皮豹」、「栗鼠鼠」、「奧斯頓馬丁」、「香蕉2.0」、「素還真」、「肯德基爺爺」、「麥當勞叔叔」、「張慶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上開所犯之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俞建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俞建豪前案所犯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俞建豪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俞建豪之前揭素行。

2、被告鍾勝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在卷可查,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古承偉、邱威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4、被告俞建豪、曾柏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皆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刑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5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范淑菁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5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5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5人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5人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文、署名,則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被告5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5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5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5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5人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俞建豪、鍾勝樺、曾柏翰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2000元、3000元、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被告俞建豪、曾柏翰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古承偉、邱威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

㈣、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5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5人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7號
  被   告 古承偉 
        俞建豪 
        鍾勝樺 
        曾柏翰 
        邱威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建豪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2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未思悔改,古承偉、俞建豪、鍾勝樺
    、曾柏翰、邱威堂與陳昌浩(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於
    113年1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美金」、「頑皮豹」、「栗鼠鼠」、「奧斯
    頓馬丁」、「香蕉2.0」、「素還真」、「肯德基爺爺」、
    「麥當勞叔叔」與綽號「張慶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承偉、俞建豪、鍾勝樺、
    曾柏翰、邱威堂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
    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
    俞建豪則可於每次面交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鍾勝樺可於每次面交後取得3000元之報酬;曾柏翰可於每次
    面交後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謀定後,古承偉、俞建豪、
    鍾勝樺、曾柏翰、邱威堂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以下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范淑菁加
    入LINE群組「重拾故籤」,並與LINE暱稱「任靜怡特助」之
    人互加為好友,暱稱「任靜怡特助」之人復向范淑菁佯稱:
    可使用「鑫尚揚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范淑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
    別由⑴古承偉依詐欺集團上手「美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
    日1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
    潭子興龍店)向范淑菁收取40萬元,同時自稱其為「鑫尚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吳權豪,並將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付范淑菁,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復依「美金」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
    不明公園公廁內馬桶蓋上,以此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執。⑵俞建豪依詐欺集團上手「頑皮豹」之指示,於113年7
    月5日12時25分許,搭乘詐欺集團成員「栗鼠鼠」駕駛之車
    牌號碼不明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
    商潭子興龍店)向范淑菁收取10萬元,同時自稱其為「鑫尚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聖諺,並將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付范淑菁,隨後步行返回「栗鼠鼠」
    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復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栗鼠鼠」收執
    ,並藉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⑶曾柏翰依詐欺集團上手「奧
    斯頓馬丁」之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昌順門市)收取170萬元,同
    時自稱其為「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賴宏文,並將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付范淑菁,隨後步行
    離開現場,復依「奧斯頓馬丁」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以此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執。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范淑菁將
    LINE暱稱「吳淡如」之人加入好友,復依其指示將LINE暱稱
    「楊冠君」之人互加為好友,暱稱「楊冠君」之人復向范淑
    菁佯稱:可使用「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范淑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
    由⑴邱威堂依詐欺集團上手「張慶男」之指示,於113年7月6
    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賣家賣場肯德基餐
    廳內)收取50萬元,同時自稱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蔡承隆,並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交付范淑菁,復依「張慶男」指示,將詐欺贓
    款攜至同地點廁所內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隨後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並藉此獲取1000元報酬。⑵鍾勝樺依不明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潭子興龍店)收取30萬元
    ,同時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稱其為「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家旺,並將偽造之「東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范淑菁,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離開現場,依不明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
    置於高鐵臺中站廁所內,以此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並藉此獲取3000元報酬。嗣范淑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淑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沒拿到本案報酬等語。    2 被告俞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交付偽造收據並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鍾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交付偽造收據並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交付偽造收據並取得1%報酬之事實。 2.證明其將贓款交予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人之事實。 5 被告邱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惟辯稱:沒拿到本案報酬等語。 6 告訴人范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面交詐欺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收據照片、影本共5張、車牌號碼000-0000、TEB-5616號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范淑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陸續面交予被告古承偉、俞建豪、鍾勝樺、曾柏翰、邱威堂之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俞建豪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
    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所
    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三、核被告古承偉、俞建豪、鍾勝樺、曾柏翰、邱威堂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5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5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俞建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30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之刑。
五、沒收:至被告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5張,雖為供被告
    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權豪」、「陳聖諺」、「鄭
    家旺」、「賴宏文」等印文及「陳聖諺」、「賴宏文」、「
    蔡承隆」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附表:
編號 內容 行使之人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會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吳權豪」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61頁) 古承偉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會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陳聖諺」印文各1枚、「陳聖諺」署名1枚(見偵卷第179頁) 俞建豪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鄭澄宇」、「鄭家旺」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97頁) 鍾勝樺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會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賴宏文」印文各1枚、「賴宏文」署名1枚(見偵卷第239頁) 曾柏翰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鄭澄宇」印文各1枚、「蔡承隆」署名1枚(見偵卷第283頁) 邱威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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