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7日17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有施用依托咪酯,但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近日有服用普拿疼及三支雨傘標等藥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於113年11月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尿液之過程,係由警方提供乾淨之採尿空瓶,並由被告本人排放尿液後,當其面前封緘、捺印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130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LC-MS/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798ng/mL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1、73、105頁),是以,被告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上開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已高於前揭規定之數值甚多,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附卷可參;另「普拿疼加強錠」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前述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闡述甚詳。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有服用普拿疼、三支雨傘標等藥品,亦無可能在其服用後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其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8年7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7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日即108年7月2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又本件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故認本件不適合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而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被告對聲請人前開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