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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之「敬重」應更正為「淨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第5221D025號、第5221D026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年3月27日第5221D025T號純度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核交卷第9至15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本院易卷第5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7.8814公克,驗餘淨重7.8431公克,純質淨重5.903公克,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72號)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總毛重6.87公克,取1支檢驗,驗前淨重0.8156公克,驗餘淨重0.6150公克,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72號) 3 K盤1個(114年度院保字第244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警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2時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大都會KTV,以新臺幣5,000元對價,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8
    .25公克,純質淨重5.903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
    同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往南60公
    尺處,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該處
    (尚無證據證明陳俊廷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有駕駛汽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為警攔檢,發現其車內有吸食愷他命之氣味
    ,經徵得陳俊廷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愷他命晶體1包(毛重8
    .25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敬重小於5公克,
    不做純質淨重)及K盤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純質淨重5.903公克。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晶
    體1包(毛重8.25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小於5公克,不做純質淨重),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
    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約6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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