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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鄭永彬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馮三田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98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6日中檢介乙114執聲他298字第1149013687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三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112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確定,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前已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中檢介乙114執聲他298字第1149013687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定刑函)否決聲請合併執行,顯有疑義,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之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自非適法,不能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113年度簡字第101、102號、112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各案,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經向臺中地檢署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為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2月2日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5159字第1139149693號函(下稱前否准定刑函)所拒,認該函示之執行命令有違法之嫌,望本院依法為適當之裁判等語為由,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前聲明異議狀)於臺中地檢署;該署於114年1月7日收件後,嗣以本案否准定刑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前聲明異議狀、前否准定刑函、本案否准定刑函、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觀諸前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及狀未所陳:「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明鑒」等語,已可辨明聲明異議人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否准定刑函執行之指揮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雖誤將前聲明異議狀送至臺中地檢署,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既無受理聲明異議之權,且非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之對象,其以本案否准定刑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以前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本案否准定刑函形式上仍存有指揮執行之外觀,仍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確有不當。是本案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該函文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6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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