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吉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吉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
證,係搭配「啊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
,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
人黃宜津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
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
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
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
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上開文件、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啊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
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
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於本案審理中所自承已
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
,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
被告本案犯行,綜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殊難認另有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處,本院認對其量處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
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
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
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
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首期20萬元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元大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
情形、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
刑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每月收入4萬5,0
00元、經濟情形貧窮、配偶患有心臟病,僅能從事簡單勞務
、須扶養70歳之母親及1名就讀大學之兒子、1名發展遲緩需
接受特殊教育之女兒就讀小四之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1至32、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
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
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
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假冒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
該工作證非屬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文件,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印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
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
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偽造之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尚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之2,000元,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
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
實際支配本案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該洗錢之
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份 1.113年12月16日,經辦人詹吉祥。 2.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之印文1枚。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份 113年12月24日,經辦人林保旭。
附表二:
調解內容 詹吉祥應給付黃宜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給付20萬元。 2.餘款10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
被 告 詹吉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啊瀚」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炎東」
、「許志榮」、「陳曉穎」向黃宜津詐稱:可透過「福松資
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詹吉祥依「阿瀚」指示,
至某統一超商列印上有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松公司)圓戳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其福松公司之工作證特種
文書後,在理財存款憑條上簽其姓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10時16分許,前往黃宜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1
樓大廳,佯為福松公司專員,向黃宜津詐取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交付前開偽造理財存款
憑證而行使之,再至附近巷弄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宜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啊瀚」指示列印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黃宜津收取20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交付理財存款憑條,因此獲得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資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面交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啊瀚」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上之福松公司圓戳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