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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秉寬

方靖賢

王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2行「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告五人』及『BX#1』、『風生水起』及『時來運轉』、方皓俊(暱稱『江郎』及『Z』)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阮秉寬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方靖賢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被告王柏勛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3人所陳,其等均不清楚告訴人何世維如何被詐騙(見偵卷第95、111、149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故尚難認被告3人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阮秉寬就上開犯行,與「告五人」、「BX#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方靖賢就上開犯行與「風生水起」、「時來運轉」、「顏楷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方靖賢就上開犯行與方皓俊、呂彥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被告阮秉寬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方靖賢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被告王柏勛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阮秉寬、方靖賢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柏勛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就被告阮秉寬、方靖賢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3人各自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且其等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阮秉寬、方靖賢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被告3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參以被告3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3人收取款項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阮秉寬、王柏勛所陳,其等分別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認被告阮秉寬、王柏勛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500元、1萬6000元。被告阮秉寬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王柏勛則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有本院刑事庭函、本院答詢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方靖賢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未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阮秉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係被告方靖賢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柏勛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7、118至119、150至151、300、313頁),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立誠」簽名1枚、「日暉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223、225頁 2 日暉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子奇」簽名1枚、「日暉公司」印文1枚)  3 日暉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王源發」簽名1枚、「日暉公司」印文1枚)  4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立誠」工作證1張  5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子奇」工作證1張  6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王源發」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阮秉寬
        方靖賢
        王柏勛
        呂彥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呂彥旻(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經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
    、113年1月、112年11月、112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陸續參與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呂
    彥旻則負責收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佯以「吳淡如-
    財富人生」名義,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何世維於11
    2年10月24日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透過通訊軟
    體LINE,陸續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吳淡如
    」、「陳芝瑛」、「劉詩涵」、「一頂丹紅」、「日暉客服
    人員NO.92」等帳號為好友,及加入「四季進財、開市大吉
    」群組,渠等再向何世維訛稱:可下載並操作「日暉股市」
    投資網站,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並提供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
    司)保密條款以取信於何世維,致何世維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阮秉
    寬、方靖賢、王柏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
    作證、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
    ,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向何世維收取如附表所示
    款項,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何世維,用以表彰日暉公司向
    何世維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阮秉寬、方靖賢、王柏
    勛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分別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顏楷睿」、呂彥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阮秉寬、王柏勛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
    1萬6000元報酬。
二、案經何世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呂彥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世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前揭偽造保密條款影本、前揭偽造收據
    影本、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日暉客
    服人員NO.92」、「吳淡如」、「陳芝瑛」、「劉詩涵」、
    「一頂丹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四季進財、開市大
    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呂彥
    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秉寬、方靖賢、王柏勛、呂彥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四、具體求刑:
  被告阮秉寬、方靖賢與王柏勛、呂彥旻犯本案罪嫌,詐騙金
    額各達150萬元、100萬元及3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
    、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迄未均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阮
    秉寬、方靖賢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王柏勛、
    呂彥旻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未扣案之被告阮秉寬、王柏勛犯罪所得7500元、1萬60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而未
    扣案之被告阮秉寬詐取款項149萬2500元(已扣除被告阮秉
    寬犯罪所得)、被告方靖賢詐取款項100萬元、被告王柏勛
    、呂彥旻詐取款項318萬4000元(已扣除被告王柏勛犯罪所
    得)雖非被告等人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收水手 報酬 1 阮秉寬 112年12月4日 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偉電腦公司 150萬元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立誠」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7500元 2 方靖賢 113年1月4日  100萬元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子奇」  「顏楷睿」 自稱未收到報酬 3 王柏勛 113年1月4日  320萬元 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王源發」  呂彥旻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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