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43號、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艾沛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艾沛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黃瀞誼、林丈照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黃瀞誼、林丈照收執,被告明知其非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員工,猶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黃瀞誼、林丈照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雅婷」,竟持前開公司之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黃瀞誼、林丈照,並分別以上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黃瀞誼、林丈照收款,上開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黃瀞誼、林丈照,並向告訴人黃瀞誼、林丈照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屬有誤。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A」、「動元數」、「迪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其於審理時稱有意調解,惟調解期日未到場(見本院卷第69、8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生,月收3至4萬元,獨居,需要撫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分2次給我報酬,分別給我1萬元,我共拿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且尚未繳回(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全部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交付予告訴人黃瀞誼、林丈照,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蓋印「蘇雅婷」印文之印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蘇雅婷」的印章在另案案件被抓時,被臺南警察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該印章遭另案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可參,故本院認上開印章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無需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瀞誼、林丈照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識別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張工作證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於扣案之記載所有人姓名「傅○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據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第10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丈照提出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收據4張,卷內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瀞誼部分犯行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丈照部分犯行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扣案) 收訖蓋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第77頁 (日期:113年7月8日) 營業員 「蘇雅婷」印文1枚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用印處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60643號卷第41頁 (日期:113年7月11日) 經手人 「蘇雅婷」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3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艾沛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E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之某日,透過「盧冠豪」媒介,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
」、「A」、「動元數」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艾沛妤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艾沛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美金」、「A」、
「動元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淑瑤」結識黃瀞誼,並向
黃瀞誼佯稱得以幫助其集中資金當沖獲利云云,致使黃瀞誼
陷於錯誤,而依「淑瑤」指示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盛公司)不詳客服約定於113年7月8日18時30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潭子福貴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艾沛妤依照「美金」指示先
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盛公司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蓋
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不詳地
點偽刻「蘇雅婷」印章1枚(未扣案),於113年7月8日18時
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潭子福貴店
)對面之石牌公園內涼亭,出示偽造之華盛公司工作識別證
,假冒係華盛公司收款專員「蘇雅婷」向黃瀞誼收取100萬
元,並在偽造之華盛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蘇雅婷」之印章
,偽造「蘇雅婷」印文1枚,表示以華盛公司員工「蘇雅婷
」名義向黃瀞誼收取10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華盛公司存款
憑證交付予黃瀞誼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及黃
瀞誼。艾沛妤得手100萬元款項後,即將得手款項取至不詳
地點,交付予上手收水人「迪卡」,藉此方式隱匿、層轉詐
欺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及發現。嗣黃瀞誼經友人提醒,驚覺受詐,訴警查辦
,查獲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假投資顧問老師廣告(無證據證明艾沛妤參與、明知此
部分),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適有林丈照點擊進
入該廣告後,旋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慧
君」之好友,「李慧君」並先向林丈照解說股票相關問題,
之後便要求林丈照加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銓誠公司)專案,同時向林丈照佯稱銓誠公司投資的股票
皆有獲利,可以入金購買當沖獲利云云,致使林丈照陷於錯
誤,而與「李慧君」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1
日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溪湖
店)面交20萬元;再由艾沛妤依照「美金」指示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偽造之銓誠公司工作識別證、收據(蓋有偽造「銓誠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113年7月11日12時7分
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溪湖店)
,出示偽造之銓誠公司工作識別證,假冒係銓誠公司收款專
員「蘇雅婷」向林丈照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銓誠公司收
據之經手人欄位蓋用「蘇雅婷」之印章,偽造「蘇雅婷」印
文1枚,表示以銓誠公司員工「蘇雅婷」名義向林丈照收取2
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銓誠公司收據交付予林丈照持有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銓誠公司及林丈照。艾沛妤得手20萬元款
項後,即依照「A」收水人指示,徒步離開上揭面交地點,
將得手款項取至不詳地點,丟入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
內交付予「A」收水,藉此方式隱匿、層轉詐欺之不法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
。嗣林丈照出金時受阻,察覺受騙,報警追究,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瀞誼、林丈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艾沛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照「美金」指示,於前開時間佩帶偽造「蘇雅婷」工作識別證,前往石牌公園與告訴人黃瀞誼面交100萬元,並於得手後前往不詳地點交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瀞誼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瀞誼與「淑瑤」、「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瀞誼受詐欺而與不詳「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預約面交之事實。 4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明「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上方有偽造之華盛公司印文、蘇雅婷印文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60643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艾沛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照「美金」指示,先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識別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與告訴人林丈照面交20萬,得手後依照「A」指示前往交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丈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告訴人林丈照處扣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交付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丈照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被告艾沛妤遭他案查獲時拍攝照片 證明被告將蓋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林丈照及出示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工作識別證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被告艾沛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
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美金」、「A
」、「動元數」、「迪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銓誠公司收據、華盛公司之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共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