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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葉培靚

  • 被告
    LAYA SAMMY HILARI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A SAMMY HILARIO(沙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YA SAMMY HILARI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威士忌5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5至6杯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鼎富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且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即申請來臺,迄今已滿6年,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26日始屆至,堪認其對於來臺工 作將能夠長達6年之久,有一定之信賴、期待,又其未曾有 行方不明之紀錄,益徵其對於來臺工作有一定之努力,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至台灣工作之期間及狀況等節,復衡以其在台灣之工作權、對將來生活之期許與驅逐出境之目的間,認若予以驅逐出境恐有違比例原則,故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被   告 LAYA SAMMY HILARIO (中文名:沙米,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霧峰區自強路53                  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YA SAMMY HILARIO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宿舍內,飲用威士忌5瓶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D25821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YA SAMMY HILARIO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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