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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尤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尤雅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肆拾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以不知情之江岱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寄送至我國」,應更正為「以不知情之江岱妮(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收件人、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為收件地址,以空運方式寄送至我國」、第12列之分提單號碼部分應更正為「0G5V472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尤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
    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之義務,竟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輸入扣案之禁藥,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
    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輸入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供己用,且到案
    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輸
    入禁藥之數量及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與婚姻狀況(詳見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300錠/罐
    )42罐,為被告所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楊尤雅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尤雅原應注意「合利他命EX NEO(品牌:米田)」係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
    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經驗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
    注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委託真
    實國籍、年籍均不詳之外國友人購買「合利他命EX NEO(品
    牌:米田)」藥品共42罐(300錠/罐)後,以不知情之江岱
    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寄送至我國。嗣於111年1
    月2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遠雄
    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開箱查
    驗時查獲上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
    碼:CX/11/0G5/V4720號、分提單號碼:0GV4720號),且經
    不知情之江岱妮指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尤雅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岱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賢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授權書。
 ㈣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㈤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57
    97號函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扣得內有「合利他命EX NEO
    (品牌:米田)」等藥品之包裹照片。
 ㈦臺北關111年12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11068163號函、113年8月
    13日北普竹字第1131053244號函、113年7月18日北普竹字第
    1131048041號函。
 ㈧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3日桃衛藥字第1130069572號函
  故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查扣案之上開「合利他命EX NEO(品牌:米田)」
    藥品共42罐,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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