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伊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賴伊崧所為,就其詐得酒水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包廂之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量刑中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年6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但審酌上開前案,要屬肇事逃逸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屬公共法益,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不同,故裁量後未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前案,另於量刑之前科素行中審酌,要屬當然。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費用,仍要求被害店家提供服務及酒水,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致被害店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確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再追究,有未付款和解書、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可認被告事後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被告已完全賠償告訴人,如前述,要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中興路2段466之5號 中興路2段446之5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