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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52238號
  被   告 A05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
    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張宜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4年8月13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透過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張宜鳳」,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及手機門號SIM卡遂行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5固坦承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宜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
    伊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宜鳳」之人,對方自稱是專門
    處理貸款之業務員,可以協助伊申辦貸款,但需要提供對方
    提款卡讓對方製作流水才可以辦理貸款,伊才會依指示將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
    犯罪,沒有幫助對方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A02、A03、A04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供詐
    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顯見被告並
    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
    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不包括提供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等資料,又觀諸被告提供
    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在「張宜鳳」向被告要求提
    供手機門號SIM卡時,並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質疑,即配合申
    辦並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只知道
    對方叫做「張宜鳳」,伊只有對方的LINE而已,也不知對方
    所宣稱的「製作流水」是什麼意思,伊有問對方,對方只是
    叫伊先寄出提款卡就對了,對方說要交提款卡才會撥款,伊
    才會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手機門號SIM卡等語,足認被告根
    本不知悉「張宜鳳」之真實身分與聯絡資訊,僅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難認其等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用以製作流水之理由是否正當並未深
    究,亦不在乎,顯然被告係為追求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
    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其帳戶詐
    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
    詳詐騙份子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
    預見甚明。
(三)況現今對於人頭帳戶之詐欺手法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政府都有宣導人頭帳戶的
    新聞,但因為伊急用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及手機門號SIM
    卡交出,足認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金融帳戶用
    途之情況下,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仍為貪圖報酬而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假網拍 114年7月24日23時55分許,匯款4萬963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A03 假網拍 114年7月24日22時43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A04 假中獎 114年7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