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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炳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之匯款款項應更正為「4萬9,987元」、編號18之匯款款項應更正為「2萬9,985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同時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連線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53793號
  被   告 A20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0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
    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將其申辦之中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共7個金融帳戶,透過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仁
    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7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李○璇(未成年,年
    籍詳卷)、A10、A11、A12、A13、A14、A15、A16、陳○銘(
    未成年,年籍詳卷)、A18、A1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20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7個金融帳戶與「蕭
    仁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獲來電
    ,問伊是否需要申辦貸款,伊遂加入LINE暱稱「蕭仁柏」之
    人為LINE好友,對方說可以幫伊申辦貸款,會先將一筆錢存
    到伊的金融帳戶內作為伊的財務證明,讓銀行知道伊有還款
    能力,對方宣稱為了怕伊會挪用這筆資金,需要伊提供提款
    卡,伊是被騙才會交付提款卡,沒有幫助他人詐騙、洗錢之
    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A02等17人、被害人A0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一節,業經告訴人A02等17人、被害人A08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A02等17人、被害人A08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
    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
    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上開7個金
    融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顯見被告並非
    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
    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不包括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復觀諸被告提供與「蕭仁柏」之LI
    NE對話紀錄,在「蕭仁柏」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時,並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質疑,即配合交付提款卡,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蕭仁柏」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
    話,伊都是以LINE聯繫對方,沒有和對方見過面,伊交付提
    款卡是為了讓對方製作假的財務證明等語,足認被告根本不
    知悉「蕭仁柏」之真實身分與聯絡資訊,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難認其等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對
    於提供上開7個金融帳戶用以製作財務證明之理由是否正當並
    未深究,亦不在乎,顯然被告係為追求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
    款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其
    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
    對於該不詳詐騙份子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
    上毫無預見甚明。
(三)況現今對於人頭帳戶之詐欺手法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提款卡不能隨便交出去,
    對方將其雙證件及聲明書傳給伊,伊才會依指示將上開7個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足認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本案金融帳戶用途之情況下,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
    仍為貪圖報酬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2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被告所犯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
    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18時7分許,轉帳4,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A03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6日00時29分許,轉帳1萬2,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6日0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2月5日16時41分許,轉帳3萬4,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16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2月5日16時32分許,轉帳4萬9,999元  3 A04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17時2分許,轉帳9,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A05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23時47分許,轉帳4萬9,98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3年12月6日00時26分許,轉帳4萬9,998元  5 A06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20時38分許,轉帳1,999元     113年12月5日20時38分許,轉帳1,999元     113年12月5日20時41分許,轉帳100元     113年12月5日20時2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6 A07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20時41分許,轉帳8,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A08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21時10分許,轉帳1萬5,000元 (尚餘8000元未遭提領)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李○璇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21時5分許,轉帳2萬9,98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A10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20時48分許,轉帳2萬0,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A11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17時18分許,轉帳3萬9,03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 A12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18時1分許,轉帳2萬4,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2 A13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轉帳2萬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3 A14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18時28分許,轉帳4萬4,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4 A15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5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轉帳2萬9,95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5 A16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2月5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16時29分許,轉帳9,999元  16 陳○銘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18時35分許,轉帳1萬元(未遭提領)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7 A18 (提告) 假租屋  113年12月5日17時16分許,轉帳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8 A19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2月5日20時9分許,轉帳2萬9,9985元(未遭提領)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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