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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田德煙黃介宏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宥騰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瑞強律師
被告
張玉美
選任辯護人
吳佳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告
黃文正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17、45879、46770、48382、48614、49219、49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宥騰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且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玉美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且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文正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0樓,且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宥騰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張宥騰、張玉美、黃文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是被告3人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張宥騰、黃文正之供述與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張玉美合於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張宥騰、黃文正則合於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被告張宥騰、黃文正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3人復於115年1月9日、115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張宥騰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3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㈡然依現訴訟進行狀況,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均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相關共犯或證人行交互詰問,復參酌被告3人涉案情節,及被告3人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3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方式,當已足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3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張宥騰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且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張玉美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且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黃文正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0樓,且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又被告3人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3人如未能具保,應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張宥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認被告張宥騰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一併諭知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張宥騰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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