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陳彥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陳彥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賴陳彥志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豐」、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國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賴陳彥志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阿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劉國良」在臉書向徐慧淳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平臺云云,致徐慧淳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張梳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30935、4758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6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梳芳中信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345,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至鍾富山(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銀行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富山中信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員再將上開轉入鍾富山中信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757,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賴陳彥志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銀行市政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上開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計76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757,000元交予「阿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徐慧淳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慧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賴陳彥志、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223至224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757,000元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後,有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市政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上開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之76萬元,並將757,000元轉交予「阿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從事泰達幣即USDT買賣,鍾富山中信帳戶匯入757,000元是別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所匯入之貨款,我去提領76萬元後,拿去跟「阿豐」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是在111年3月22日12時52分左右,我跟他買了27,830.882352顆泰達幣,交給「阿豐」757,000元,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出入的金錢都是在買賣泰達幣等語(見偵55715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歷來供述非常一致,他用自己及弟弟中信帳戶去綁定Bitwellex.cc交易虛擬貨幣平臺,作為其購買泰達幣使用,使用期間111年1到3月期間,被告認為透過這個平臺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是要購買泰達幣的錢,也有透過這個平臺出售泰達幣,被告一再抗辯不知道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的錢是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的錢,歷來供述一致,應可採信。⒉被告提供他在平臺交易明細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在該平臺交易,被告出售購入有量差價差,交易泰達幣過程有獲利,過程與常情無違,被告也沒有懷疑透過這個平臺交易泰達幣可能遭受詐欺集團所騙,直到112年6月30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才知道使用的平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虛設平臺,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有些匯入的款項是詐騙集團騙他人的錢匯入的,因為被告一開始向平臺申設交易,其投入金額超過100萬元,被告不可能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⒊本案雖有告訴人徐慧淳詐騙10萬元,輾轉透過幾個帳戶才流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但告訴人證詞不足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⒋睿科公司回函依據被告所提供錢包地址去查並無被告錢包地址固然沒有錯誤,但被告一開始誤信Bitwellex.cc平臺是真實的,在沒有詳細比對兩個網址差異下,相信平臺,才去裡面操作泰達幣,不能因為沒有查到被告錢包就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因目前詐騙集團利用虛冒網址詐騙,不只存在虛擬貨幣交易,甚至連官網也被虛設相同頁面網址,以致於很多人受騙,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就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⒌被告雖然透過平臺出售泰達幣,但他有多筆用現金方式向不知名人購買泰達幣後,才透過平臺交易,一般人可能認為多此一舉,但虛擬貨幣沒有實質性,房屋交易因為卡到錢,都還要設定履保的機構,透過第三方交易保護,避免交易過程產生誤差,被告即使跟「阿豐」講完,也是透過交易平臺下單,由平臺撥付泰達幣,這樣交易並沒有與常情相違。⒍被告一開始在虛擬交易平臺綁定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就是作為交易泰達幣使用,被告所使用平臺是假的,是詐騙集團虛設,用來向大眾騙錢,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被詐欺集團利用,常情可期,不能以有被害人錢被詐騙進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就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勾串,認定彼此有犯意聯絡,綜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僅以被告曾經在短時間交易虛擬貨幣,致其中信帳戶被他人利用,就推論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本件罪證不足,應朝被告有利方向認定,本件不足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國良」在臉書向告訴人徐慧淳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平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梳芳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345,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鍾富山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員再將上開轉入鍾富山中信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757,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匯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銀行市政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上開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計76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757,000元交予「阿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715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梳芳、鍾富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5715卷第65至71、85至91、101至105頁),復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張梳芳中信帳戶、鍾富山中信帳戶、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之存款基本資料、往來明細附卷可考(見偵55715卷第49、107、121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堪認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已遭「阿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阿豐」、「劉國良」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被告所稱泰達幣交易過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⒈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會在交易所Bitwell APP上PO廣告有泰達幣出售,如果有買家向我下單,我們就會在平臺上進行交易,款項跟泰達幣移轉都是在平臺上進行,款項部分因我有在APP上綁定帳戶,如果買家跟我交易成功,APP會從他的帳戶扣款,匯到我帳戶內,Bitwell下載路徑找不到了,買家是APP認識,身分我不清楚;賣家「阿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大量購買可與他議價,把價格談低一點,我們直接用Telegram聯繫,以面交方式一手交錢,他就馬上打幣給我等語(見偵55715卷第45頁);於112年7月16日警詢時另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0x4E7c6ba8494a6cb8a2ac46d46e5243cd7e39c768」,當時我在交易所掛賣,買家直接在Bitwell交易所跟我購買756,999元(1元為手續費),所以買家是以每顆27.7元向我購買27,328.00000000顆泰達幣等語(見偵55715卷第55頁)。被告於另案112年7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在Bitwell交易所販賣虛擬貨幣,如果有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會在該平臺下單訂購,並將現金轉入綁定之銀行帳戶內,我確認收到款項後,交易所會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內,我以此方式賺取價差,Bitwell交易所無法得知買家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113年1月9日、113年5月14日偵訊時另陳稱:我是在Bitwellex.cc操作泰達幣,我先在平臺打廣告,平臺會有我要賣的顆數及我的商家名稱,買家看到如果想買,會跟我下單再付款買幣,之後我知道有人跟我買,我就會收到買家匯入的新臺幣,交易所就會自動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我與買家互不相識,買家不太可能在還不認識我之情況下就先匯新臺幣給我,之後再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鍾富山中信帳戶匯入757,000元是別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所匯入之貨款,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出入金額都是在買賣泰達幣,我是在Bitwellex.cc平臺交易,我先在平臺刊登我要販售泰達幣顆數及每顆單價訊息,買家看到我的訊息後先在平臺下單,下單後我先確認訂單,表示要與買家交易,之後買家那邊才會出現確認付款,平臺上面我是綁定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買家也有綁定帳戶,買家應該不會知道我綁定的帳號,因為平臺上不會有個人訊息,買家在平臺上按確認付款,錢就會轉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不知道這次交易的買家是誰,平臺不會有姓名,我之前曾經在這個平臺上以匯款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就如我剛才所述,我看不到賣家匯款帳號;跟本案買家、賣家交易截圖是律師叫我留下來的,我沒有將Bitwellex.cc平臺全數交易紀錄截圖(後改稱我有完整全部的),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把交易紀錄保留下來;我在平臺上看到「阿豐」留下的飛機帳號,我用飛機帳號跟他聯絡,我直接跟「阿豐」聯絡購買泰達幣,「阿豐」叫我在平臺上下單交易,我跟他見面後,才在平臺上按下單,因為平臺會顯示交易紀錄,我要匯入我的電子錢包,平臺就會留下交易紀錄,我跟「阿豐」買了27,830.00000000顆泰達幣,當時交給「阿豐」757,000元,平臺上顯示756,999元,是因為手續費為1元,交易紀錄是111年3月22日12時52分左右,這次交易獲利將近2至3千元;我之前有另外使用我自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陳彥志中信帳戶2)及我弟弟賴陳彥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下稱賴陳彥男中信帳戶)綁定Bitwellex.cc平臺虛擬貨幣帳戶,因為我投資金額比較大,且有分別向中信銀行、台新大安租賃貸款,每月要還的本利不同,如果混合在一起,我不曉得有沒有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⒉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先於Bitwellex平臺上刊登販售泰達幣顆數、金額之廣告,待買家下單,被告確認訂單,買家於平臺上按「確認付款」後,購幣款項即會從買家在平臺上綁定之帳戶轉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內,Bitwellex平臺再將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買家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被告所述之購幣流程應遵循「先下單、再匯款、後打幣」之程序。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自鍾富山中信帳戶匯款757,000元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而依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55715卷第59頁),買家則係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始於Bitwell平臺下單,與被告前述「先下單,再匯款,後打幣」之購幣流程不符。再者,依據加密貨幣價格追蹤及數據供應平臺Coinmarkeicap顯示,BitWellex交易所網址為www.bitwellex.com,與被告所提供Bitwellex.cc網域名稱並不相符,且於網域服務供應商GoDaddy之網域註冊資訊查詢平臺WHOIS中,分別對上述相似網域進行註冊資訊查詢結果,其多項註冊資訊亦不相符,有別於一般公司同時註冊多個網域服務之慣用方式,故難以說明兩相似網域屬於同一服務商;且一般加密貨幣交易所之現貨交易手續費普遍約為0.1%,其手續費金額通常依據買賣的不同金額而有所調整。此外,加密貨幣之間的交易轉帳亦需支付手續費,而該手續費會依據不同的鏈種選擇而有所不同等情,亦有本院另案囑託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所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1至46頁)。被告所稱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手續費為1元,與一般正常加密貨幣之上鏈手續費差距甚大。再依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x4E7c6ba8494a6cb8a2ac46d46e5243cd7e39c768」,使用以太幣原生帳本Etherscan平臺查詢並無該錢包使用資料,亦有以太幣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47頁)。則被告所稱係因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入757,000元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被告將27,328.519855顆泰達幣移轉予買家後,再向「阿豐」購入27,830.882352顆泰達幣乙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⒊另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本次交易前不認識買家,買家於Bitwellex平臺下單,被告確認訂單,買家於平臺上按「確認付款」後,購幣款項即會從買家在平臺上綁定之帳戶轉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內,買家自始至終均無法知悉被告於Bitwellex平臺上綁定之匯款帳號為何。然鍾富山中信帳戶前於111年3月3日設定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賴陳彥志中信帳戶2、賴陳彥男中信帳戶、邱奕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勛中信帳戶)為轉入約定帳號,有中信銀行114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0474號函文暨函附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賴陳彥志中信帳戶2、賴陳彥男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使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而賴陳彥志中信帳戶2、賴陳彥男中信帳戶、邱奕勛中信帳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82、52943、542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4、11811、20887、32565、46957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102、261至276頁)。被告供稱其與買家互不相識,亦無法從Bitwellex平臺得知買家、賣家綁定之銀行帳號,則買家豈能知悉被告使用之帳戶並預先將之設定為轉入約定帳號,再據以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以上各節,益可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將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2、賴陳彥男中信帳戶、邱奕勛中信帳戶等預設為轉帳洗錢層轉詐騙款項之帳戶,始於詐欺被害人前,預先設定轉入約定帳號,以利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後,得以迅速層轉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被告前開所辯,難信為真。
⒋再由被告上開供述,Bitwellex平臺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該平臺找尋供給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先由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方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被告上述之交易模式,其出售泰達幣時,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幣時,卻改採現金支付方式,顯有違常而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賣家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如果大量購買可跟他聯繫,我跟他買過好幾次,所以信的過他,我與賣家直接用Telegram聯繫,以面交方式一手交錢,他馬上打幣給我,我領取76萬元後拿去跟「阿豐」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5715卷第4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在平臺上看到「阿豐」有賣泰達幣,平臺上會有他留下來飛機帳號,我用飛機帳號跟他聯絡,「阿豐」叫我在平臺上下單交易,我跟他見面後,才在平臺上按下單,我交給「阿豐」75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則被告究係與「阿豐」以面交方式一手交錢,再由「阿豐」打幣到被告持有之電子錢包,抑或係在見面交付現金予「阿豐」後,在Bitwellex平臺下單,再由平臺將泰達幣撥付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與「阿豐」交易之金額究為76萬元抑或757,000元?被告供述亦前後不一。且被告既係與「阿豐」面交現金進行交易,即可以一手交錢,一手撥付泰達幣之方式交易,被告何需多此一舉,在交付現金予「阿豐」後,復於Bitwellex平臺上下單,再由平臺將泰達幣撥付至被告之電子錢包,徒增Bitwellex平臺手續費之支出,就此部分被告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9頁)。又被告本案所提領高達757,000元購買泰達幣,交易金額甚鉅,被告雖供稱其與「阿豐」先以飛機聯繫,然就被告與「阿豐」以飛機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阿豐」於Bitwellex平臺買賣公告等與交易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法,而由被告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⒌再者,本案自鍾富山中信帳戶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匯款757,000元至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後,被告旋於同日12時26分提領76萬元,足見該等款項一經匯入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即迅速經被告提領殆盡,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既均為被告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何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出之急迫性。而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且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未久即迅速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殆盡,資金流動緊密,業如前述,被告如何在同一交易平臺接受買家訂單匯款後,隨即又於同一交易平臺尋求賣家買入泰達幣,又即刻交易成立,並有匯差可供獲利,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個人幣商,從中賺取差價云云,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泰達幣個人幣商,並賺取差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張梳芳中信帳戶,並層轉至鍾富山中信帳戶及賴陳彥志中信帳戶1,再經被告提領現款後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其等亦可預見前開交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可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先由不詳成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在臉書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設置虛假投資平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設計虛假交易紀錄掩飾金流,並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層層斷點,渠等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各階段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可割裂評價。是被告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行為共同完成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阿豐」、「劉國良」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豐」、「劉國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虛假幣商之精密犯罪手法,佯裝進行泰達幣交易,詐欺告訴人之錢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辛苦累積之積蓄化為烏有,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損害、被告所獲取之利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另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供稱本案約獲利2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230頁),爰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交予「阿豐」,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