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霈
- 選任辯護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告
- 游鎮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249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游鎮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LINEm」之記載,應更正為「LINE」;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曉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游鎮瑜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僅應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此部分適用法條,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審金訴912卷第63頁),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曉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私文書及編號5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游鎮瑜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及編號6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曉霈與「許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游鎮瑜與「藍寶堅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曉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曉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與上手約定報酬,但本案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912卷第66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其等2人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其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所犯,均該當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審金訴912卷第89頁,審金訴1214卷第63頁)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912卷第80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陳曉霈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等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等收執,由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等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3、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對被告陳曉霈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則對被告游鎮瑜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曉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鎮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曉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14年3月8日) 《本訴部分,被告陳曉霈交付》 1張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14年3月17日) 《本訴部分,被告游鎮瑜交付》 1張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郭冠群印」印文、「林哲強」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 (114年3月7日) 《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曉霈交付》 1張 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 (114年3月7日) 《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曉霈交付》 5張 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不詳之「陳曉霈」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6 不詳之「林哲強」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89號
被 告 陳曉霈
游鎮瑜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霈及游鎮瑜各於民國114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曉霈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C??許」、游鎮瑜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
尼」等成年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
諾支付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
曉霈及游鎮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
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贈送張忠謀自傳書之廣告,經羅民
修上網瀏覽後,發送訊息與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慧茹Maya」及「泓順投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
,復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下載「泓順投資」APP及註
冊為為會員。對方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
前往收取款項云云。陳曉霈及游鎮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私文書及泓順公司員工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泓順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陳曉霈
為該公司員工、游鎮瑜為該公司員工「林哲強」等不實事項
,由陳曉霈以通訊軟體LINE、游鎮瑜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
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
。再由陳曉霈依「C??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配戴上
開工作證假冒泓順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3月8日上午11
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口與合江街口之河南公
園與羅民修會合,再轉往同市區合江街羅民修之居處(地址
詳卷),向羅民修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泓順公司理
財存款憑證(記載於114年3月8日收取羅民修之存款30萬元
,並蓋有泓順公司之代表人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交
予羅民修而行使之,表示泓順公司收到羅民修之現金30萬元
,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由游鎮瑜依「藍寶堅尼」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泓順公司員工「林哲
強」之身分,於114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河南公
園與羅民修會合,再轉往羅民修之居處,向羅民修收取16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記載於114
年3月17日收取羅民修之存款160萬元,並蓋有泓順公司之代
表人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經辦人欄位蓋有「林哲強
」之印文及簽有「林哲強」之署名)交予羅民修而行使之,
表示泓順公司收到羅民修之現金160萬元,足生損害於泓順
公司及「林哲強」。復由陳曉霈及游鎮瑜將所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羅民修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文書交由警方查扣,經警採集其上之指
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游鎮
瑜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民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霈及游鎮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民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2176號鑑定書
、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茹Maya」
及「泓順投信」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及刑案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
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等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1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被告陳
曉霈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游鎮瑜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之刑。扣案偽造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等所持用並行使之工作證因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屬存
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49號 被 告 陳曉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曉霈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曉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報酬(陳曉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該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侯淑文加入「趨勢先鋒b」群組,經侯淑文將暱稱「盧巧芯」及「【福瑞】智慧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福瑞」APP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陳曉霈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及第二期操作契約書等私文書,記載福瑞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不實事項,由陳曉霈以通訊軟體LINEm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陳曉霈依「許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假冒福瑞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侯淑文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侯淑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及第二期操作契約書(記載於114年3月7日收取侯淑文之存款20萬元,並蓋有福瑞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交予侯淑文而行使之,表示福瑞公司收到侯淑文之現金20萬元及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福瑞公司。復由陳曉霈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某公園殘障廁所之垃圾桶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侯淑文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文書交由警方查扣,經警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陳曉霈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侯淑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淑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7123號鑑定書、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巧芯」、「【福瑞】智慧營業員」及「趨勢先鋒b」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及第二期操作契約書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泓順公司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及第二期操作契約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偽造之泓順公司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及第二期操作契約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