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玲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13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民國113年12月13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瑞昌」以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可參,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杜麗貞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如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而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前已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113年12月13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吳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吳雅玲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杜麗貞後,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麗貞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2
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
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
1萬8844元。其中於113年11月22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
與杜麗貞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面,隨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一頁孤舟」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
宏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
造之工作證予杜麗貞以行使之,並向杜麗貞收取50萬元後,
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之
現金收據單乙紙,交付予杜麗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弘逸公
司特派員工黃嘉宏收受杜麗貞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杜
麗貞,足生損害於弘逸公司、郭冠群、杜麗貞。黃嘉宏取得
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另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
與杜麗貞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面,隨即由該集團
成員暱稱「陳瑞昌」指示吳雅玲前往上址取款。吳雅玲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
作證予杜麗貞以行使之,並向杜麗貞收取100萬元後,將該
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弘逸公司」、代表人「
郭冠群」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乙紙,交付予杜麗貞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弘逸公司員工吳雅玲收受杜麗貞所交付款項
之意,以供取信杜麗貞,足生損害於弘逸公司、郭冠群、杜
麗貞。吳雅玲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杜麗貞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麗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杜麗貞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雅玲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麗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影本、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17253號鑑定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
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及同
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
值非難,請就被告黃嘉宏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吳雅玲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昭炯戒。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