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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發票章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應補充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發票章之理財存款憑據、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再交付張庭甄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再連同操作合約書交付張庭甄而行使之」,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李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操作合約書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40號卷第37頁) 2 操作合約書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40號卷第39頁、第77頁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40號
  被   告 李文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墨」、「書寫人生」等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李文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張庭甄加入LINE「思瑤財賢交流書院」投資
    群組,並在群組內分享股市資訊,藉以取信張庭甄,復以LI
    NE「宋思瑤」、「增懋-營業員」加入張庭甄好友,並向張
    庭甄佯稱,利用「增懋E先鋒」投資APP參與投資,得以操作
    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張庭甄陷於錯誤,而與「增懋-營業員
    」約定於114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李文基先依照上手指示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
    公司)發票章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向
    張庭甄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增懋公司員工名義,向張庭
    甄收取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簽名,再交付
    張庭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庭甄、增懋公司,復於得手
    款項後,依照「墨」指示,將款項取至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
    公園廁所內丟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錢來收取,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
    張庭甄察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文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②被告李文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庭甄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操作投資APP之頁面擷圖 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於歷次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 ①自告訴人張庭甄處查扣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2張、理財存款憑據4張(經辦人李文基、曹軍偉、陳家瑜、江昌錫)之事實。 ②被告李文基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 被告李文基曾向告訴人張庭甄面交取款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李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墨」、「書寫人生」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2張、理財存款憑據4張(經辦
    人李文基、曹軍偉、陳家瑜、江昌錫),均為本件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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