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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瑛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錢,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巿沙鹿區光華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3年8月22日20時、21時許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113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其本人親自排放尿液、簽名、捺印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34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05ng/mL,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卷第39、41-42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護觀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上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被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被告113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至被告雖坦承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所供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採尿時點已逾96小時,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採尿結果所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應非被告所供之施用毒品時點,惟依上開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如前述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0日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被告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案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52號案件偵辦中,故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3月26日中院平刑寧114毒聲字第19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查,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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