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茗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7日1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7日6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EIA/LC-Orbitrap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673ng/mL、13950ng/mL)等情,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69頁、核交卷第7頁)。而該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頁)。
㈡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及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另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被告於113年12月7日6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足徵其應有於113年12月7日6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四、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