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杉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9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3日23時48分許為警執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7)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2879號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確定。惟被告未完成履行條件,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復本院考量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同意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且無其他意見表示等節。另審酌被告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等情,自難期待被告可再透過緩起訴處分併附命藥癮輔導教育課程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據此,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