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ANDANG YULISTIANTO(中文名:南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791、3139、31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00002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年月16日17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3日1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年月3日15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15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其中聲請意旨㈠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791卷第13至1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附卷可佐(見毒偵2791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聲請意旨㈡至㈢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直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旁邊有吸到該煙霧云云,然查:
⒈就聲請意旨㈡部分,員警於114年6月3日15時42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確認檢驗,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97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3139卷第23至29頁);聲請意旨㈢部分,員警於114年6月30日14時33分,對被告採尿送驗,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以上述檢驗方式,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0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539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3140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憑。
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⒊綜合上開足認被告縱係吸食他人毒品煙霧,亦應係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否則不致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檢察官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見偵3139卷第39頁),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然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查,堪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暨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