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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超群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2號、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2號、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3、141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從而,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應由被告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5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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