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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葉秀珍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第37409號、第6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郭葉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葉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郭葉秀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紀融、岳桂芬、余沛蓁、王志偉及陳珈慧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9號、第67號、第7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金簡卷第85-86、87-88、89-90頁),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9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已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902號
  被  告 郭葉秀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葉秀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葉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沒去提領被害人款項,我也沒有交付提款卡,我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我是提款卡遺失,後來去補發,我有找到舊的提款卡,只是新的提款卡不知道放哪裡,我是受警察指示說我可能是詐騙,才去郵寄提款卡云云。 2.經查:調閱被告之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帳戶之掛失補發或換發紀錄,被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分別向上揭銀行掛失補發,此有卷附掛失補發紀錄可證,被告猶提出上開3帳戶之舊提款卡,一再佯稱並未交付他人,經函查推翻被告辯稱後,復以遭假冒警察之人要求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惟被告僅能提供通話紀錄及郵寄資料佐證,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因遭假冒警察之人詐騙而交付,復無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足徵被告並非提款卡遺失,仍假意謊稱遺失,並提出金融卡舊卡瞞騙司法機關,顯見被告一開始調查時即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綜上,被告辯稱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紀融、鮑其柏、余沛蓁、王志偉、李建賢、葉安琪、陳珈慧、蔡永源、黃心儀、洪偉翔、周伯威、岳桂芬、陳禧音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紀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連線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鮑其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余沛蓁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志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建賢提出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葉安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珈慧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蔡永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黃心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洪偉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周伯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岳桂芬提出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LINE聯絡人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陳禧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陳紀融、鮑其柏、余沛蓁、王志偉、李建賢、葉安琪、陳珈慧、蔡永源、黃心儀、洪偉翔、周伯威、岳桂芬、陳禧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告之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函覆之金融卡掛失補發或換發紀錄。 1.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金融卡係於112年12月21日申請補發前之舊卡之事實。 1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係由不詳成年男子所提領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陳紀融等13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號 1 陳紀融 (提告)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 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紀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2時02分 2萬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1時04分 1萬3035元  2 鮑其柏(提告) 113年1月2日 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致鮑其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32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余沛蓁(提告) 112年12月26日 以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致余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5時18分 2萬6000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志偉(提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13分 2萬元 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建賢(提告) 112年12月14日10時8分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46分 5萬元      113年1月8日9時51分 5萬元  6 葉安琪(提告) 112年12月27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葉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0時28分 3萬5000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珈慧(提告) 112年11月2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珈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02分 3萬元  8 蔡永源(提告) 112年11月26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蔡永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0分 5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心儀(提告) 112年1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心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8分 1萬元      113年1月5日15時10分 1萬元  10 洪偉翔(提告) 112年11月19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洪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42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周伯威(提告) 112年12月31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周伯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20分 5萬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岳桂芬(提告) 112年11月2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岳桂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9時56分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禧音(提告) 113年1月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禧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7時40分 2萬元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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