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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丁智慧

  • 被告
    劉信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應補充「被告劉信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蘇偉忠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院並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履行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經核本案全卷卷證,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內,尚有林佩慧於113年12月20日匯款 轉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圈存止扣而未及轉出,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 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339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金訴卷第41至45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5萬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 備註 新臺幣10萬元 未扣案(業經圈存止扣而留存於被告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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