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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竣雄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禾佳怡」、「許楚」、「吳忠懌」、「君怡」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莊竣雄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財物之車手工作。莊竣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網路設立「揚帆啟航」投資群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陳佳祺於網路巡邏時,見前開投資群組疑似為詐欺集團所設之詐騙群組,隨即以LINE暱稱「七七」名義加入該投資群組,群組內先張貼台股相關訊息,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祺佯稱有內線然需加入另一平台儲值入金,陳佳祺按照該成員指示下載相關應用程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忠懌」、「君怡」等人聯繫,約定於114年2月27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莊竣雄依「許楚」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莊竣雄」之工作證後,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竣雄」,藉以取信陳佳祺,足以生損害於「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予陳佳祺,陳佳祺交付假鈔50萬元予莊竣雄後,隨即表明員警身份而當場逮捕莊竣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7、47頁),核與證人陳佳祺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8頁)、「揚帆啟航」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頁)、暱稱「吳忠懌」、「君怡」、「順鑫國際官方客服」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與證人陳佳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63頁)、被告與暱稱「許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73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楚」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製作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車手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6、43、47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莊竣雄」工作證,及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禾佳怡」、「許楚」、「吳忠懌」、「君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8、2-3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編號1-1至1-7、2-1至2-2、2-4至2-7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係預備於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偽造現金收據存款憑證8張,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鈔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據存款憑證8張  1-1: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   1-2: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印文各1枚)   1-3: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翠芳」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   1-4: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翠芳」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   1-5:騛韃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騛韃有限公司」、董事長「張藝騫」印文各1枚)   1-6:騛韃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騛韃有限公司」、董事長「張藝騫」印文各1枚)   1-7:Stock Market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印文各1枚)   1-8: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蓋有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7張  2-1: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業務莊竣雄。   2-2:兆昇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莊竣雄。   2-3: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莊竣雄。   2-4: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莊竣雄。   2-5: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部門專案託管人員莊竣雄。   2-6: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主集員莊竣雄。   2-7:騛韃有限公司,封控部外務專員莊竣雄。 3 假鈔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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