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韋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0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關於「114年4月2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27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LINE暱稱「高思源」、「郭正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均自白犯行。經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行為僅止於未遂,即為警查獲,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均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有母親及身心障礙兄弟須扶養,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解(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然而所犯各罪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㈩辯護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准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擔任面交取款工作達3次(偵卷第247頁),足見被告確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更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如不予被告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分別為該等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自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含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扣案 ⒈偵卷第107頁 ⒉114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編號1 2 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 扣案 ⒈偵卷第166頁 ⒉114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編號7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含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扣案 ⒈偵卷第167頁 ⒉114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編號6 4 偽造之竣達金融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5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含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 扣案 ⒈偵卷第107頁 ⒉114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編號2 6 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含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扣案 ⒈偵卷第107頁 ⒉114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編號3 7 紫色IPHONE11手機 1支 扣案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114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編號4 8 藍色Realme 8手機 1支 扣案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114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編號5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6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4年4月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LINE暱稱「高思源」、「郭正儀」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士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工作人員,攜帶不實偽造之
存款憑證、交割憑證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嗣A05與該暱稱「高思源」、「郭正儀」及其
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自114年4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
廣告,A03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加入
詐欺LINE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誘使A03使用士鼎創投軟體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
,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交付18萬元予依「高思源」指示前來取款之
A05,A05當場出示其事前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予A03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個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A03簽署及收執而
向其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A03收取投資詐騙贓
款18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警方於114年2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臉書上游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員警陳鴻揚遂喬裝為投資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項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萬元,嗣A05復依照「高思源
」指示,在超商彩色列印,上有A05照片及姓名之「竣達金
融」工作證,及其上蓋用「竣達金融」印文之交割憑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嗣A05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取50
萬元投資款項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在其身上扣得合約書2張、收據1張、IPHONE11手機1支、r
ealme8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竣達金融工作證
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
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點股)方文君」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思源」、「郭正儀」對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士鼎創投-林雯瑤」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
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高思源」、「郭正
儀」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
開數罪間,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未
遂罪處斷。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realme8手機
1支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8萬
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