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6日)」、第1頁第3至4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為「參與由暱稱『吉娃娃』、『朵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宏裕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第1頁倒數第4行「偽造該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交予鄭宏裕,」應更正為「偽造該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交予鄭宏裕,鄭宏裕於交割憑證上填寫金額,並於經辦人欄簽鄭宏裕、蓋指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宏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吉娃娃」、「朵拉」、「股市頭新視界李逸婷」、「宏遠/哲睿VIP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廖紹君達成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收款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見本院卷第75頁),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之偽造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未自動繳交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或檢察官主張罪名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經查,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起訴書雖於論罪科刑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仍已起訴。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2.0」、「百威」、「吉娃娃」、「朵拉」、「速」,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凱傑(初心不變)」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嗣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另案被害人邱宇婕施用詐術,邱宇婕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假意面交145萬元,被告則依「吉娃娃」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邱宇婕收取詐欺贓款,待取款後再交付予上游「百威」,而於被告向邱宇婕收取現金之際,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同年8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含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期間,與本案均為114年3月間,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均係「吉娃娃」,其犯罪手段均係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且2案犯罪時間相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又本案係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中檢介穆114偵21468字第114906997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前案之繫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前案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因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記載金額新臺幣40萬元,並印有偽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財務專用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 2 未扣案之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線下部「鄭宏裕」工作證1張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特種文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68號
被 告 鄭宏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鄭宏裕於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廖紹
君前於114年2月間,在社群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廖紹君匯出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鄭宏裕參與此部分犯行)。
鄭宏裕復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廖紹
君面交投資款40萬元,廖紹君不疑有他,於114年3月20日19
時3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
與收款人員碰面。期間不詳成員偽以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
司之名義,偽造該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交予鄭宏裕,表彰
該公司指派鄭宏裕前來收款之意。嗣鄭宏裕依上手成員之指
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示工作證予廖紹君確認,並交付交
割憑證予廖紹君行使之,廖紹君則交付現金40萬元予鄭宏裕
。鄭宏裕取款後,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紹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廖紹君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現金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起訴書。 被告近期擔任面交車手取款,為警查場查獲,並經羈押及起訴在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憑證等物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40萬元,且被
告素行不佳,先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不知謹
慎行事,近期更因擔任車手羈押在案,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7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